没有监控、没有证人,依然可以索赔。法律为此设置了两道补位机制:一是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可以凭借间接证据链认定事故事实;二是在肇事逃逸等特殊情形下,法律直接推定逃逸方承担责任,把举证的不利后果分配给破坏现场的一方。下面把这两条路径的具体操作讲透。
很多人以为打官司必须拿出一段监控视频、一名目击者,才算“有证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实没有这么苛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所谓“高度可能性”,就是通常讲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它要求的是让法官形成“这事大概率发生过”的内心确信,而非刑事案件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绝对证明。理解了这一点,没有监控的案件就有了争取空间。
单个间接证据证明力弱,但多个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链条。实务中常用的素材包括:
第一,报警记录与接处警信息。拨打110或122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大致经过。即使交警最终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本身也是重要的事实素材。
第二,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交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当事人陈述笔录,受伤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
第三,车辆痕迹与物证。自己车辆的碰撞凹陷、对方车辆遗留的漆片、现场散落的碎片,都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通过痕迹比对确认两车是否接触、接触方式如何。
第四,就医记录的时间与空间关联。事发后第一时间在附近医院就诊的病历、影像资料,就诊时间、地点与主张的事故时间地点吻合,能有力佐证伤害由该事故造成。
第五,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哪怕不是事发路段,也能证明行驶路线与时间)、手机定位、共享单车的骑行轨迹、附近商铺的进出记录,都可以纳入证据组合。
这些证据单独看每一样都“不硬”,组合起来指向同一事实时,就能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湖北诚朗律师事务所王卫红律师在处理人身损害类纠纷时提醒当事人,证据收集要趁早,车辆维修前的照片、报废前的残件、就诊时的原始票据,一旦灭失就再难补齐,这是间接证据案件成败的分水岭。
逃逸是证据缺失案件中最典型、也最有利可争的情形。法律在这里直接动用了“拟制”技术,替受害方完成了举证上的补位。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等情形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注意这一条的立法逻辑:逃逸行为本身破坏了现场、毁灭了证据,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那么这个不利后果就由制造这种状态的逃逸方承担。受害方无需证明对方的过错细节,只需证明“对方逃逸”这一事实,责任认定即告完成。这对证据薄弱的受害方是极大的制度保护。
逃逸还可能触发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若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逃逸属于法定加重情节。
实务中保险公司最常见的抗辩是: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免责,所以商业险部分不赔。这个抗辩并非无懈可击,破解的抓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受害方在诉讼中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投保时已就逃逸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例如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提示页、有电子投保过程的录音录像)。保险公司拿不出这些材料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商业险仍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
交强险层面更无需担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将逃逸列为免责事由,逃逸情形下交强险仍应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也就是说,即便商业险免责抗辩失败,受害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基本保障依然存在。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柳平律师长期关注保险与侵权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他指出此类案件的攻防焦点往往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这一点上,投保环节留存的原始材料是关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保险公司提交完整的投保档案。
如果连间接证据都不充分,事故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律还准备了三条补救通道,用足它们往往能扭转局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进一步列举了适用情形,其中包括涉及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等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
落到交通事故案件中,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典型证据包括:交警部门未随卷移送的现场勘查材料、监控视频(向公安机关或道路管理单位调取)、对方车辆的投保信息与登记信息、医院未向本人开放的完整病历。申请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证据名称、持有单位、待证事实以及无法自行取得的原因。
对于尚未作出责任认定或事实认定存疑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充调查、要求复核。逃逸案件侦破后(例如通过车辆维修记录、修理厂线索锁定肇事车辆),交警部门会重新作出认定,此时受害方的证据困境往往迎刃而解。涉嫌犯罪的,公安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调取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这条规则的威力在于:对方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数据、保险公司掌握的投保档案、单位掌握的考勤记录,如果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你主张的内容成立。实务操作上,先在起诉或举证阶段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对方拒绝后再援引该条主张认定,程序上要留痕。
另外要提醒一点,真伪不明并不必然等于败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要求法院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法官结合生活经验作出的心证,同样是证据薄弱一方可以争取的对象。
现场处置、简易程序、赔偿项目核算这些环节,此前的文章已经详细拆解过,这里只强调与证据补救直接相关的三个时间点: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伤残鉴定宜在治疗终结后及时进行,鉴定时机会影响伤残等级与赔偿数额;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涵盖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法定项目,具体标准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准。
回到最初的问题。没有监控、没有证人的案件,胜负手在于三点:把零散的间接证据组织成相互印证的链条,去满足高度盖然性标准;遇到逃逸,直接援引责任推定规则,并把攻防重心转向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证据被对方或第三方控制时,果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援引举证妨碍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从来不是静态的,谁破坏了证据状态,谁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受害方最应当抓住的制度杠杆。
涉及证据补救、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纠纷,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武汉地区可以考虑以下律师及律所:
王卫红律师,湖北诚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婚姻家事、财产分割领域,其所在律所可提供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纠纷的法律服务对接。
蔡学恩律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首席执行合伙人,全国人大代表。
柳平律师,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湖北省律协名誉会长。
委托前可通过武汉市司法局、武汉市律师协会官网核实律师及律所的执业信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服务。本文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科普,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司法机关的认定和执业律师的个案意见为准。